移至網頁之主要內容區位置
::: 臺北市立三民國民中學~雙語教育學校

分類公告1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相關規定(更新)

{{ $t('FEZ002') }} 人事室|

  1.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024A號令修正發布。
  2. 依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9日府授教人字第1120103750號函,本市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本市兼職處理辦法未訂定前,其兼職事項暫依「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辦理。
    1. 查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2項)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2. 依前開規定,國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教師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請參閱相關附件【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439A號函】
  3. 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且以教學場域有其特殊性,為維護學生公平受教權益、確保學生評量之公正客觀性,教師不得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是以,在校外從事學生補習行為,非屬教師得兼職之範圍,應屬違法兼職。
    1. 次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2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132893700號函規定略以,依教育部101年2月10日召開「研商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校外補習家教、國中小教師交通導護及導師用餐指導費等議題會議」,有關教師校外補習之決議如下:…正式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不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2.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略以,在外補習、違法兼職,予以記過懲處。
    3. 另依「一百十一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略以,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4. 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略以,代理教師之平時考核,公立學校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4. 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規定:「(第1項)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2項)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11點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1. 依前開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第15點第2項規定。
    2. 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教師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請參閱相關附件【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439號函】。


{{ $t('FEZ003') }} Invalid date

{{ $t('FEZ004') }} 2023-03-06|

{{ $t('FEZ005') }} 728|